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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动问答

第三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疑问:上述的承包单位是否包括设计单位?我们单位同时具有设计和监理资质,在我们中标一项目的设计业务后,还能否投标本工程的监理业务?招标文件中明确监理业务只包括施工阶段的监理,不包括设计阶段的监理.2023-09-11
  根据《关于工程设计与工程监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设﹝1999﹞254号),允许取得监理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自己设计的工程进行施工监理。2023-10-12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上述两规定中都提到“不具备安全条件场所”,那么“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如何进行界定?有哪些适用的条文或者规范?2023-09-08
一、关于“燃气经营者”的燃气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 55009的“第4章燃气厂站”、《城镇燃气设计规范(2020年版)》GB 50028的“第6章燃气输配系统”和“第9章液化天然气供应”、《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 51142、《压缩天然气供应站设计规范》GB 5110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GB 50016等国家标准规范提出了工艺、间距、消防配置、调压设施、自控仪表、防火等安全要求。   二、关于“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燃气使用、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 55009的“第6章燃具和用气设备”、《城镇燃气设计规范(2020年版)》GB 50028的“第10章燃气的应用”、《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GB 50016等国家标准规范提出了通风、燃具设备、安装位置、附属设施、排烟、防火等安全要求。2023-10-12
您好,《关于加强超高层建筑规划建设管理的通知》(建科[2021]76号文),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了以下疑问:   1. 第一(一)条规定:“城区常住人口 300 万人口以下城市严格限制新建150米以上超高层建筑,不得新建250 米以上超高层建筑。”请问此处150米的具体计算规则,是指建筑制高点高度,还是女儿墙高度?或是消防建筑高度?烦请明确,谢谢。   2. 第一(一)条规定:“城区常住人口300万以下城市确需新建 150 米以上超高层建筑的,应报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请问此处报省住建厅审查的事项,是指抗震专审、特殊消防审查等专项审查?还是对建筑高度的审查?谢谢。2023-09-08
  1.建筑高度的计算应按照《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1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2018版)等标准规范执行。   2.城区常住人口300万以下城市确需新建 150 米以上超高层建筑的,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该项目的审批情况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工作可以结合抗震专审、特殊消防设计审查等专项审查同步实施。2023-1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曾于2018年4月12日发布了《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标准(征求意见稿)》,请问正式稿是否已发布?《燃气工程项目规范 GB55009-2021》6.1.4 条文解释:“根据新修订的《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标准》的规定:燃气灶具的灶台高度不宜大于80cm; 燃气灶具与墙净距不得小于10cm,与侧面墙的净距不得小于15cm,与木质门、窗及木质家具的净距不得小于20cm。燃具与可燃的墙壁、地板和家具之间应设耐火隔热层,隔热层与可燃的墙壁、地板和家具之间间距应大于10mm,防止木质门、窗及木质家具被烤坏或引燃。”若未正式发布,此处“据新修订的《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标准》的规定“如何理解?2023-08-14
新版《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标准》尚未正式发布。《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 55009-2021)第6.1.4条规定,燃具与可燃或难燃的墙壁、地板、家具之间应保持足够的间距或采取其他有效的防护措施。该条的条文说明中列出正在修订的《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标准》有关内容,主要是为了举例说明燃具与墙壁、地板、家具的间距要求。本条文说明不具备与规范正文同等的法律效力,仅供使用者作为理解和把握规范规定的参考。2023-09-21
 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21条要求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同年发布实施的《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质量控制通用规范GB 55032-2022》其中第3.4.1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检测项目和数量应符合抽样检验要求。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提出如下问题   1、3月1日前中标工程项目,是否执行此57号令;   2、施工单位自检资料,是否无需纳入工程质量验收依据,仅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作为依据;   3、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5-2020,5.2.4条中要求一级焊缝检测100%,附录F中第二项施工单位自检要求,由施工单位具有相应要求的检测人员或由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要求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三方监检测,由业主或其代表委托的具有相应要求的独立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I级焊缝抽检20%。是否可理解为施工单位100%自检,委托的检测机构具备国家相关检测要求即可?2023-06-02
问题1答复如下: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在2023年3月1日之前工程项目已中标或者已签订施工合同的,有关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可以按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执行。   问题2答复如下: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 50300-2013)第3.0.6条规定,工程质量验收均应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因此,施工单位自检资料用于工程质量验收前施工单位的自检环节;在工程质量验收环节,需要第三方检测报告作为验收依据的,须由建设单位委托满足相应要求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问题3答复如下:   《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5-2020第5.2.4条及附录F要求明确,有关具体问题可参阅该标准第5.2.4条的条文说明。另,目前该标准第5.2.4条已废止。2023-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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