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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动问答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意见征询
烦请释疑:在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进行工伤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时,是否只要出现骨折,不用区分“下肢”“上下肢”的伤残类型限制,直接评定为十级伤残? 【1】正文第5.10.2条规定: 凡符合5.10.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十级: (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 【2】附录(表C.2)中将伤残类别分为:①上肢②下肢③上下肢。其中,“上下肢”伤残类中规定伤残情况之一为: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 望通过公开形式或邮件形式得到书面回复!感谢!
您好!您咨询的《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管理,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关于具体技术问题,您可咨询全国社会保险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联系电话:010-89946677。感谢您对标准化工作的关心!
新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业务条件》什么时候公布
国家标准计划《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业务条件》20233512-T-348什么时候会公布啊?2024年8月7日已经征求意见截止了,等了将近一年了,还没公布。企业一直在等待,希望尽快公布!
您好!您所咨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业务条件》国家标准的修订进度,经核实,目前,该国家标准修订计划项目均已进入报批阶段,预计将于2025年三、四季度发布,具体发布时间以国家标准公告为准,可关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感谢您对标准化工作的关心!
推荐性标准执行问题
我发现GB/T 5296.2-2008 中,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但是有强制性条款。我公司产品没有明示该推荐性标准,是否可以不执行强制性条款。
您好!您咨询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 第2部分: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GB/T 5296.2—2008),已于2017年3月23日起转为推荐性国家标准,不再强制执行。故原强制性标准(原标准号为GB 5296.2—2008)所标注的强制性要求不再具有强制力。感谢您对标准化工作的关心!
驾培新国标发布
国标计划《20233512-T-348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业务条件》《20232689-T-348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均处于“正在批准”状态,请问具体什么时候会公布?急需了解新国标的具体内容,便于市民按照新的国标要求申请驾校。急盼 急盼
您好!您所咨询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业务条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两项国家标准的修订进度,经核实,目前,该两项国家标准修订计划项目均已进入报批阶段,预计将于2025年三、四季度发布,具体发布时间以国家标准公告为准,可关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感谢您对标准化工作的关心!
强标过渡期
尊敬的总局领导您好!我想咨询有关强制性标准过渡期的问题。 我国《标准化法》第十条提到,“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如果只考虑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这个维度,那么一般涉及具体产品的强制性标准里的指标要求都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生命或健康而设置的,如果产品达不到强标里的技术指标,说明这个产品存在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隐患。 随着标准的不断更新,新版强标里的要求往往会更严格,或者新增很多老版本里没有的指标。新版强标发布到实施之间都有一个过渡期(有长有短),在这个过渡期内,企业仍然可以销售不符合新版强标的产品。但是随着新版强标的发布,企业就已经明确知晓自己产品已经无法满足新强标的技术要求(假设企业无法未卜先知新版强标里新增或提高的技术要求)了。此时,企业只能在有限的过渡期内,尽快消化无法满足新版强标要求的库存产品,否则等新版强标正式实施后,原来只满足老版强标的老产品就无法合法销售了。 那么问题随之而来,既然强标是为保护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而设置,那么企业在过渡期内销售不符合新版强标要求的产品,是不是等于明知产品有安全隐患还要进行销售?甚至为了尽快消化库存,还要利用打折促销等手段,尽快将这些具有安全隐患的产品推向市场。这里仅以新修订的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 17761-2024)为例,该标准新增了设计车速不应超过25km/h的要求,因为车速过快可能引发交通事故。那么GB 17761-2024发布到正式实施的这段过渡期内,企业销售设计时速超过25km/h的电动自行车是不是等同于向市场上投放具有安全隐患的产品?这里仅仅是以GB 17761-2024举例,其他领域的强标也有很多类似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为强标设置过渡期是否合理? 第二个问题是,企业在过渡期内销售不符合新版强标要求(但符合老版强标)的产品,算不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个问题是,企业在过渡期内销售不符合新版强标要求的产品,有没有主动告知消费者的义务,如果不告知,是否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第八条消费者的知情权。 盼回复,十分感谢! 需要网页端的文字回复,便于作为权威答复的凭证。十分感谢!
按照《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提到的强制性标准指的是现行有效的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也就是说,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意味着原强制性标准就废止了,不再是现行有效标准。新发布的强制性标准都给予了一定的实施过渡期,之所以设定过渡期,既是为企业开展技术改造、顺利过渡到生产(或提供)满足新标准的产品(或服务)留出时间,也是为消化已经上市的产品留出时间。因此,新强制性标准实施后,不符合新标准要求的产品,不能再生产、销售、进口。新的强制性标准发布后,即可按照新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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