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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动问答

江苏省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
请问:江苏省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怎么上不了了?何时恢复 提交时间: 2020-03-04 09:13:37
回复日期: 2020-03-06 16:53 内容回复: 建议使用google浏览器,360浏览器可能会登录不上
白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活性炭
我们都知道白糖生产过程是用红糖(甘蔗汁)经过活性炭脱色浓缩结晶产生的,在这个过程中要产生废活性炭,请问这种废活性炭算不算危险废物? 提交时间: 2020-02-21 15:26:01
回复日期: 2020-03-03 14:36 内容回复: 您好!根据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出台的《关于贯彻落实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环境影响评价指南要求的通知》(苏环办〔2018〕18号),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在项目环评中进行属性判定。 对于新建项目,若固体废物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直接判定为危险废物,不得提出鉴别要求;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未列入的固体废物,通过分析工艺流程、产生环节、主要成分、有害成分后仍不能判定属性,要求开展危险特性鉴别确认属性的,应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给出详细的危险废物特性鉴别方案建议,明确检测指标和采样数量、频次等。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要求开展危险废物特性鉴别的,项目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开展废物属性鉴别工作,将鉴别结论和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纳入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的范围及报告中。 对已通过环评审批、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对照《建设项目危险废物环境影响评价指南》、《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34330-2017)、《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等进行自查,发现危险废物属性、产生量、种类等错评、漏评等情形的,应重新报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编制《建设项目变动环境影响分析》,纳入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对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有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备案。 请根据以上程序对白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活性炭开展属性判断工作。
卫生防护距离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1987]国环字第002号)中“第十四条、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雾、恶臭、噪声等物质或因素的建设项目与生活居住区之间,应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并采取绿化措施。”的规定,建设项目应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而根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生态环境部2019年第22号公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1987]国环字第002号)决定予以废止;同时无相应“行业卫生防护距离”或“相关政策、技术规范要求设置卫生防护距离”的建设项目环评中,是否可以明确不再要求设置其卫生防护距离? 提交时间: 2020-02-25 10:31:29
回复日期: 2020-02-27 10:49 内容回复: 经电话沟通,建设项目周边涉及食品加工企业,食品加工企业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14881-2013)确定选址。因食品加工企业建设在前,本建设项目建设在后,建议对照规范判定本项目的建设是否会对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运行活动造成影响。
如何申请X荧光光谱分析仪豁免管理
请问如何办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豁免管理申请?仪器为X荧光光谱分析仪 提交时间: 2020-02-18 14:53:36
回复日期: 2020-02-19 11:12 内容回复: 请你至“江苏省政务服务网”,点击“法人服务”,然后点“省生态环境厅”,页面往下拉,可以看到我厅各项审批事项,请到第二页点击“射线装置、放射源或非放射性物质豁免备案证明”,点击“办事指南”,即可知道。如有疑问你可以拨打省政服务大厅电话025-83666209.
关于避免医用辐射场所重复检测执行问题询问
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曾于2016年2月3日联合发文《关于医疗机构医用辐射场所辐射监测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辐射函[2016]274号),对医用辐射场所辐射监测有关问题做出了相关说明。2018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对“关于避免医用辐射场所重复检测执行问题询问”的回复中又进行了详细的解释。我们地方的环保部门仍不认可具有CMA认证资质出具的“机房防护检测、性能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报告,称该报告出具单位不是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名单里的检测机构。请问贵厅领导,具有CMA认证资质却不在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名单中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机房防护检测、性能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报告能否满足江苏省各级环保部门的监管要求?能否作为辐射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表中的附件? 提交时间:2020-01-15 20:39:48
回复日期: 2020-02-05 14:13 内容回复: 《江苏省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业务能力认定与管理办法》(苏环规〔2017〕2号)第十四条:社会辐射环境检测机构未通过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能力认定的,其出具的数据和监测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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