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微企业库向相关部门和机构开放,供实施扶持政策时参考,但不作为依据,库中特定企业是否符合政策享受条件,由政策实施部门、机构自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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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动问答
问
集团公司认定小微企业是否需要合并控股的独立法人子公司数据
在针对给小微企业收费减免的检查中,收费主体提出,2025年2月20日工信部部长信箱公开的常见问题中有一则问答,问题是“在对集团公司进行划型时,其所注册、控股的独立法人子公司的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是合并计算到总公司,还是各独立法人公司各自分别核定计算?”,答复是“在对集团公司进行划型时,其控股子公司的营业收入、资产总额、从业人员等应合并计算到集团公司后划型。同时各独立法人子公司也可单独分别划型”。
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是否应用了该逻辑,是否在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能查到属于小微企业的,就确定是小微企业,而不再需要合并各控股子公司数据后,人工根据小微企业标准进行判定。
答
问
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械)是在产权单位(也是使用单位)所在地还是安装所在地办理使用登记?
1.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流动式起重机械)是在产权单位(也是使用单位)所在地还是安装所在地办理使用登记?
2.新使用管理规则中流动式起重机械与TSG51中流动作业起重机械是否是同一定义和范围?
基层监管中遇到的问题,请总局领导指导解答。
答
按《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26)规定办理,请查阅规则注:3-3。。
问
关于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使用登记办理地的明确问题
尊敬的总局领导好:
新规TSG08-2026在3.6条中对于流动式起重机的定义为特种设备名录中代码为4400的设备,此名录中不包含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而TSG51-2023中7.1条中对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的定义明确包含了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这对我们塔机企业办理使用登记造成一定困扰。之前我们都是在公司产权地办理使用登记,如果按照新规要求,需要重新到设备所在地办理使用登记。请总局领导明确以下2个问题:
1、两个规范中专业术语是否有冲突,以哪个规范为准?
2、新规出台前,已经在公司产权地办理了使用登记的在用设备,是否需要注销后按照新规要求到设备所在地重新办理使用登记?
答
您好,1.请查阅《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26)5.5。2.近期我局将印发《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26)的实施意见,对此予以明确,请关注。
问
起重机分类咨询
尊敬的总局领导:
国内有企业已经开始制造我国首台“环形轨道式起重机”,根据其宣传的图文资料(https://mp.weixin.qq.com/s/NF-MvVf8GeSc_m08x6FdUw),其结构型式与国外Mammoet等企业生产的环轨起重机基本一致,其设计最大起重量达到14000吨,在幅度200米时的起重量能达到1500多吨,是世界上最大的环轨起重机,设备由地面环形轨道、起升机构、变幅机构、行走机构,转台梁、桅杆、主臂和副臂等组成。该设备具有起升、变幅和沿环形轨道运行功能。主要用于石化、核电等领域超大、超远距离设备吊装。
但对此种设备的归类上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符合特种特种设备目录起重机械的定义,根据起重机械分类、名词术语、相关产品标准,认为此产品应归为桅杆起重机。
另一种意见认为,这种产品较为特殊,国内以前没有设计制造,属于大型非标起重机,国际上也有叫环轨起重机的,按非标的环轨起重机由供需双方约请进行管理,或由制造单位决定如何管理。
为此,特咨询这种产品是否属于特种设备中的起重机,是否要按特种设备中起重机进行监管?如果属于特种设备中起重机,应归为什么种类和品种?
烦请回复!
答
您好,结合留言描述,我们的意见是该设备宜认定为目录中的桅杆式起重机。
问
对国家强制标准的具体问题咨询,近3个月了无人回应
老师您好:
我单位有一个关于国家强制标准GB12142-2007《便携式金属梯安全要求》的具体问题的咨询,于2025年10月10日以及11月4日两次向此标准的归口单位“全国安全生产标准化技术委员”提交了问询函进行咨询,但至今没有得到回复。
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国家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第三十三条,对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具体技术问题的咨询,相关答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进行。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是至今近三个月,仍然没有得到归口单位的答复。为能尽快推进,顾在此留言盼复。谢谢您。
答
留言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 一是对于你反映的问题,我们将商请该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部门督促有关标委会尽快给予答复;或者,请你把需要咨询的标准技术问题在本网站留言,我们将商请该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组织起草部门予以答复。 二是标准具体技术问题咨询不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理由: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和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不需要行政机关加工、分析并重新制作。对于国家标准文本之外的事项进行详细的解释说明,这需要行政机关重新收集、制作一份新的材料,并非申请公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国家标准文本本身,按照“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规定,标准技术问题咨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范畴。对于《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指的是对已有的答复函进行信息公开,并非是指利用信息公开方式答复标准技术咨询问题。




